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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

发布者:肖静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19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马1,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申请人李1,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申请人刘1,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申请人马2,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申请人马3,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肖静,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1,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马15(以下简称马15)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魏月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马1及其5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5人申请称:A202331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司机,月工资为9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未与李A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未为李A缴纳社保。202346日,李A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死亡,至今某公司仍拖欠李A工资未支付。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李A2023311日至202346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2023311日至202346日期间李A的工资10758.62 ;3.某公司支付 2023311日至202346日期间李A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9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A是雇佣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每月4000元,李A不存在加班情况,但我公司同意支付10000元。

经查;1系李A之妻,李1系李A之父,刘1系李A之母,马2系李A之子、马3系李A之女。马15人主张李A202331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90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但某公司未给李A缴纳社会保险。202346日李A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马15人提交了劳务合同照片打印件,称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约定李A需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该公司管理,且以月为周期支付工资,因此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公司认可劳务合同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但称上述合同经李A本人签字并按捺印,约定了其公司与李A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且约定了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月4000元,其公司未给李A缴纳社会保险,但称该合同中也约定了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补助800元。同时,某公司表示李A死亡时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而系在其公司院外打扫卫生。对于系受何人安排打扫卫生工作,某公司表示系受其公司安排。

15人表示李A系经张A介绍入职,张A即系某公司的员工,张A驾驶的车辆牌号为京ANKXXX,其与李A在同一工作群内,能够接收到李A的工作汇报。为此,马15人提交了张A的工作群公证书、张A身份证驾驶本行驶证、李A的工作群记录。某公司认可李A系张A介绍给其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人并非是马15人,因此公证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某公司认可名为“王A车队”的微信群是其公司的工作群,其中显示的牌号为京 ANKXXX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A建筑有限公司,牌号为京ANHXXX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两辆车均由其公司租赁,安排李A驾驶的车辆牌号为京ANHXXX。另,某公司表示,虽然李A与张A在同一工作群内,但无法证明李A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坚持主张与李A系劳务雇佣关系,同时其公司还提出张A应以证人身份出庭接受仲裁庭询问。

关于工资和加班费,马15人表示李A在职期间于工作日出勤 18天、休息日出勤8天,故某公司应以9000元为基数计算李A的工资和休息日加班费,并提出公证书中可以看出2023 317日、20日、21日、22日、24日、27 日、28日、29日、30日、31日李A正常出勤;2023311日、18 日、19 日、25日、26日和202341日李A在周六日加班。某公司表示李A在平时也有休息情况,并非工作日全部出勤,只有出车的情况才会在群中报备,不出车时只在车队打扫卫生、洗车。马15人则认为李A一直在工作,即使不出车也系在完成某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务合同照片打印件、张A的工作群公证书、张A身份证驾驶本行驶证、李A的工作群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李A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某公司虽主张劳务合同约定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但该份劳务合同使用说明第一条内容为“本合同书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时使用”,同时该份合同对李A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报酬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因此不应以合同名称来认定李A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李A和某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某公司安排李A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另结合某公司所述李A在出车时需在工作群内进行报备的主张,说明李A本人接受某公司的管理。综上,李A与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马15人要求确认李A2023311日至202346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和加班费,劳务合同作为李A与某公司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李A月工资为4000元,马15人虽主张李A的工资为每月9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A的出勤情况,应由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马15人所述李A在工作日出勤18天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结合工作群中李A的报备情况,本委认定李A2023311日、18日、19日、25日、26日和202341日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经本委依法核算,某公司同意支付的10000元不低于核算数额,本委不持异议。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李A自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与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A继承人工资及周六日加班费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马1、李1、刘1、马2、马3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肖静律师,高级婚姻家庭咨询师,企业合规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2016年开始深耕婚姻家事、遗产继承、房产纠纷、知识产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