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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分房共居子女确认所有权(继母)一案

发布者:肖静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5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女,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汉族,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女,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市中恒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7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乔某、被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2.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某房屋的居住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某房屋系原告之父王XX所在单位1992 年分配的央产房,当时分房时考虑到王XX虽已离婚,但原告作为随其生活的唯一女儿已经成年且未婚,因为异性,故分配给其两居室。1993年单位房改时,王XX按房改政策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2009年该房屋登记于王XX名下。1995年王XX与张XX再婚,双方婚后未育有子女。张XX与前夫育有两个儿子,但其与王XX再婚时该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亦未与王XX、张XX共同生活,未形成继父子关系。王XX2023115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案涉房屋通过房屋中介挂牌出售,遂依法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经向受案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得知,案涉房屋已于2022325日过户给张XX。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与其父王XX的家庭共有财产,该变更登记不仅违法,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案房屋属于王XX所有,分房的面积属于对王XX的照顾和福利,与王A没有关系。1993年购买涉诉房屋系王XX个人购买,原告所称的出资没有证据,后王XX因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订立公证遗嘱将房屋指定被告继承,后为避免争议,其在世期间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张XX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X与张XX199511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王XX与其前妻XXX1990126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离婚且婚生女王A由王XX自行抚养。王XX2023115日死亡,王XX之父母均先于王XX死亡。王XX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1993 1220日,王XX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标准价10005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该房屋购买时折算了王XX工龄。王XX再婚前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于其在婚后登记于王XX名下。

2005 1028日,王XX订立公证遗嘱,指定某房屋由张XX继承。2022325日,王XXXX共同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将某房屋过户至配偶张XX名下,同日,该房屋完成变更登记,登记原因为夫妻间房屋转移。

原告称因其在1998年结婚前与王XX共同居住,财产混同,故王XX的购房款中亦有其出资,此外,根据购房政策,其作为王XX的成年异性共居子女,亦应享有某房屋的一半的所有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XX所在单位国营第XXX20012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王XX同志现住我单位为其及其女儿王A(因王XX当时已离婚,核心家庭只有其父女二人),分配的某小区某二居室住房,王XX已按房改政策于1993年元月购买此房(标准价),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2)XX2001219日写给王A的书信,内容为“这张证明是由某厂收房单位行政处开的。一、它可以证明我家所住房子是我再婚前买的某小区某房子是 93 年买的,属婚前财产。我是199411月结婚。二、它可以证明买房是按某厂之规定,分给我们父女二人的名额所买的。三、它还可以旁证你与XXXX2都为该厂职工子女,即他们可以享受其父住房的延续使用取,你也同他们一样可以享用由你的名额分得房屋的延续使用权,法律面前、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四、某厂职工房权证全部在厂里属集体保管。今后若我先于阿姨离开这人世间,你应与其和睦相处,不要把关系搞的那样紧张。照这张证明理解,应有一间房子是属于你的。另一间则是属于她的,因为法律规定结婚六年以上她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指如果我先于她离开人事。相反就不存在以上的问题了。今后你若有了自己宽敞的新居,那时你就会对曾经……妥善保管购房收据及证明书,万勿遗失。”原告称后王XX将交由其保管的购房收据原件要回。

原告另提交社保记录、工资流水及交纳房租的收据,称其生活困难,无力自行购房。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契约、房款交纳收据、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房屋系王XX向单位购买的福利分房并登记于其名下,在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前,某房屋应系王XX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王A主张其在王XX分房时作为家庭人口因素而取得了较大的居住面积和房屋间数,进而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然而诉争房屋作为单位对其内部职工的福利分房,房屋分配及购买的权利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即具备职工身份才具有购房资格,即便王A作为王XX的共居子女,在分房时作为家庭人口因素影响了王XX所分得的房屋面积,该家庭人口因素及多分配的房屋面积亦系单位对于其单位员工即王XX的福利政策,均应由王XX享有,王A搬离房屋前,其作为王XX的共居子女虽可以生活于诉争房屋,但王A无法据此成为房屋分配的对象及获得单位福利的权利主体,王A以此理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王XX书信中记载了王XX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的个人理解,书信中其理解原告应享有某房屋的权利,但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仅仅记载原告与王XX共同居住的事实及王XX购房的事实,并未确认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原告未提交出资证据及分房政策以证明其对某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王A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XXXX元,由王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肖静律师,高级婚姻家庭咨询师,企业合规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2016年开始深耕婚姻家事、遗产继承、房产纠纷、知识产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